二、法律基础不同
西方国家有一系列信息公开的法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等,这些法规明确规定哪些政府信息应该披露,按照什么程序,如何落实和追究新闻发言人责任等,都有详细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而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实施也有了法律化的根基。
相比之下,我国在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法律保障方面存在缺失。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虽然已有30多年的历史,但缺乏法律认可,对公民知情权仍然处在“政策化、政治化大于法律”的实然状态。我国对公民的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主要散见于一些高位阶的宪法,但缺乏显现的字眼,没有对公民知情权加以明确的规定,却是以“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为表述。
因此有学者认为,中美政府公开制度的最大不同在于“中国政府公开属于办事制度型公开,美国的政府公开则为权利型公开”。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权力和善意而不是政府的义务和公众权利,可以公开或者不公开有着极其强烈的工具色彩,对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考虑也主要是便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奉行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行为。
——摘自论文:《完善我国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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